(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甲与沈××、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沈××,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31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沈××。被告:何××。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丙。原告陈甲诉被告沈××、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步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沈××、何××的委托代理人陈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9年3月,被告向原告陈甲购买本白棉花,2009年5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棉花货款124187元,为此,被告沈××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27日、7月29日、10月23日各支付货款4187元、10000元、2000元,尚欠货款108000元未付,因该货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08000元。被告沈××、何××承认原告陈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要求分期付款。本院认为:被告沈××、何××承认原告陈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货款系被告沈××、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0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分期付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甲货款1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沈××、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步群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玲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