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与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765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被告戴××。原告金××与被告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于2009年12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废钢买卖往来。2008年12月4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废钢,计款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08年12月11日又购买废钢,计款30000元,也出具欠条一张,两次共计欠款5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000元,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二份,证明被告先后两次欠原告货款,共计55000元的事实。被告戴××缺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持有的欠条系原件,上有被告戴××的签名,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废钢买卖往来。2008年12月4日、12月11日,被告先后二次向原告购买废钢,共计550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二份,确认上述欠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货款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88元,由被告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来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