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王永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亮。2007年9月21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下午,庄金涛(已判刑)欲至嘉善县洪溪镇人民路找姚阳催讨赔偿款,并将该事告诉了被告人王永亮及于萌萌、薛蛟飞(均另案处理)等人。几人商量后认为对方可能不认账,双方极可能发生冲突,遂表示要做好打架准备,并将几根木棍放上车,先后赶往现场。后庄金涛在和姚阳商谈过程中发生争吵,并与姚阳及其朋友王建柱扭打,三人摔倒在河道中。朱彬(已判刑)与被告人王永亮见状即持刀上前,用刀向姚阳、王建柱头部乱砍,将两人砍伤后逃离现场。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姚阳脸部的损伤已构成重伤;被害人王建柱头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阳、王建柱陈述,证人刘晓君、刘焱、陆元昌、李秀菊、周正荣证言,同案犯庄金涛、朱彬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亮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永亮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永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