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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1017号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将军××路××号。法定代表人:徐××。被告:张×。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张×返还所租赁的牌号为浙c×××××广州本田汽车,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明确,事实基本清楚,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张×向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牌号为浙c×××××广州本田汽车,租赁期限自2009年11月5日至2009年11月14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租赁物。现该车辆系原告的经营活动所必需的工具,如不能及时返还将影响原告的经营活动并扩大经济损失,原告申请先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先行返还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牌号为浙c×××××广州本田汽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张宪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戴文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