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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李某;蔡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新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女,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景县人,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系山东乐陵新大地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专卖店店长。2007年3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4月1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4月10被解除取保候审,2008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志强,系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人,住所地:石家庄市。系山东乐陵新大地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专卖店员工。2007年1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2007年4月7日被7取保候审,2008年4月3被解除取保候审,2008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牙克石市乌奴耳镇人,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柱新区。系山东乐陵新大地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专卖店员工。2007年1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2007年4月7日被7取保候审,2008年4月3被解除取保候审,2008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女,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晋州市人,住所地:石家庄市。系石家庄市北国商城临时工。2008年12月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男,195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人,住所地:石家庄市。系石家庄市木材公司退休工人。2008年12月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09]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李某、蔡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期间因蔡某患病,无法到庭,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后于2009年11月24日恢复审理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静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志强、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李某、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山东乐陵新大地生物开发有限公司自2006年8月以来以销售保健产品、发展销售员工的形式吸纳社会闲散资金并承诺高额利息(月息5-8.5%),每月返还本息。期间该公司副总经理曹某某(在逃)多次到石家庄市“开拓市场”进行宣传并组织投资户到新大地公司考察,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郭文义(另案处理)在公司负责接待、介绍等工作。后该公司先后与被告人闫某某、刘艳玲、高某某、李某、蔡某签定了专卖店代理协议,委托以上几名被告人在石家庄成立专卖店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工作,经侦查,至2007年2月累计涉及投资户120户,吸收投资数额5461060元,已返还款1997819元,现仍欠投资款3463241元。 以上认定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李某、蔡某当庭均无异议,并有投资群众报案材料、提交交款凭证材料,证人郭文义等证言、山东乐陵新大地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书证材料作为证据证实五被告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故规定,参与山东乐陵新大地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基本事实及吸收投资数额、已返款数额。有公安机关出具抓获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有公安机关出具户籍材料证实各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李某、蔡某与山东乐陵新大地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专卖店代理协议,积极参与该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销售保健产品、发展销售员工的形式吸纳社会闲散资金并承诺高额利息(月息5-8.5%),每月返还本息为名,在石家庄市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投资户120户,吸收投资数额5461060元,现仍欠投资款3463241元。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辩护人提出闫某某不应认定其身份为山东乐陵新大地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专卖店店长,闫某某在该案中仅系从犯的观点,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中,闫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相对其他四被告人较为主要,被告人李某、蔡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间较短,涉及投资户及吸收款项数额相对较少。五被告人当庭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实施犯罪基本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案发后,均已主动退赔所涉案款项,及时挽回所造成社会危害与群众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于五被告人非法所得资金,应依法追缴。为严厉打击犯罪,保障安定社会秩序,保护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全同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标准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 被告人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 二、五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丁 虹 审 判 员  侯东方 人民陪审员  黄凤琴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洋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全同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为正确执行刑法,在其他有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假币犯罪以外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数额和情节,可参照以下标准掌握: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要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范围以及结存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来判定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 (2)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