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与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447号原告:夏××。委托代理人:范××。被告:任××。原告夏××为与被告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销售不锈钢丝的业务往来。到2007年12月27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5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900元。被告任××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发生的业务,至2007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900元。该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有异议的抗辩意见,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夏××与被告任××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5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付清货款,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任××支付夏××货款459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由被告任××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国祥审判员 商红军审判员 朱干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金叶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