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2009年9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2009年11月11日被灞桥区检察院取保候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被告人赵某借住在好友商某在灞桥区庆华厂的单身宿舍。同年3月18日,赵某趁无人之机,盗走商某放在宿舍抽屉里的中国民生银行的信用卡,后借用商某的手机将信用卡激活。当日到第二日,赵某即使用该卡套取现金并刷卡消费,累计金额为4985.16元。又查明,赵某在家属的协助下,已向商某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公民报警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商某的报案、陈述和书写的领条,张浩的证言,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商某银行卡的交易清单和该卡在万年饭店的消费单据,赵某书写的借条和指认现场的记录、照片,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能退赔全部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屈红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