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牟永兰与刘昌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永兰,刘昌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251号原告牟永兰,女,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坎门街道建工路92号202室。身份证号码:332627195811141266。被告刘昌真,门街道新大街22-6号。身份证号码:××。原告牟永兰与被告刘昌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牟永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昌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牟永兰诉称:被告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于2006年2月19日向原告借去现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于2006年11月18日借去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事后被告支付利息到2008年6月份止,对借款及其余利息一直没有偿付。故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5070元(计算方式:13月*1.5%*10000元=1950元;13月*1.2%*20000元=3120元;计算时间:2008年6月-2009年7月)。被告刘昌真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间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一张),内容载明:“今向牟永兰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月利息1.5%。借款人刘昌真。2006年2月19日。”“今向牟永兰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月息1.2%。2006年11月18日。借款人刘昌真。”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上述证据,由于被告刘昌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原同为坎门商场的职工。2004年间,被告以做生意缺资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和10000元,共30000元,分别约定月利率为1.2%和1.5%,口头约定利息每三个月付一次。2006年的时候,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遂在同一张纸上出具借条两份,将上述两笔借款分别落款为“2006年11月8日”和“2006年2月19日”。被告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08年的6月份,但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到期利息未予支付。原告为借款及利息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约定的利息。本案原告主张利息款5070元分别按月利率1.2%和1.5%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昌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牟永兰借款本金及利息计人民币35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7元,由被告刘昌真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巧峰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