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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甲与夏甲、夏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甲,夏甲,夏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146号原告:余甲。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夏甲。被告夏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原告余甲与被告夏甲、夏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8月25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夏甲、夏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甲起诉称:2005年7月,夏甲称其叔叔有房屋出售,问原告是否购买。原告遂请夏甲代为购买该房,并多次支付购房款共计53万元。后原告发现夏甲未为其购买房屋,便向其索要已付房款。因夏甲当时生病住院,2009年4月15日夏乙以夏甲名义向原告出具三张欠条,确认夏甲欠原告53万元,并由夏乙提供担保,承诺在一至二个月内归还。2009年7月10日,夏乙已归还原告20万元。余款经催讨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夏甲归还原告33万元;2、夏乙对夏甲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夏甲、夏乙共同答辩称:夏甲从未说帮原告代为购买房屋,也未借款53万元,只是为做生意借过近19万元,其中14万元有借条。后原告到被告家里索要借款,当时夏甲住院,夏乙只好写下29万元的欠条,但原告多次称欠条不符合其要求,所以写下多张欠条。事实上只欠原告19万元,其他10万元是利息。并且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在小河派出所处理完毕,被告已归还20万元,故本案债权债务已清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余甲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1、欠条三张共两页,拟证明夏甲欠款53万元及夏乙为担保人;证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归还20万元;证3、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是父子并住在一起。被告夏甲、夏乙共同质证认为:证1的29万元欠条无异议,24万元欠条真实性有异议,是针对同一事实写的多余的一张,原告偷拿的;证2无异议,当时在小河派出所民警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归还20万了结此事;证3无异议。被告夏甲、夏乙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1、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记录,拟证明2009年4月15日原告到被告家要钱时,夏甲在住院;证2、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卖房还钱;证3、欠条一份,拟证明2009年4月15日夏乙还写了其他类似欠条,故24万欠条不真实。证4、金某某的证人证言(到庭),证言内容如下:2009年4月15日下午3点左右,我和妻子叶某某去夏乙家玩,到他家后发现原告及其老婆带着被褥在夏乙家向他要债,说夏乙儿子向他们借钱,要叫夏乙还钱,当时拿出14万的借条,还有5万元没有借条。夏乙说他儿子一共是借了19万元,对方一定要他还29万元,10万元是损失费。我跟夏乙讲儿子借钱是要还的,跟原告讲10万元损失费没道理的,他们一直在那里争论。没有听到有53万元的欠款。下午5-6点,我就回家烧晚饭了,走的时候夏乙还没有出欠条给原告。证5叶某某的证人证言(到庭),证言内容如下:我和丈夫金某某下午3点多去夏乙家里玩,刚好看到原告和其老婆背着铺盖在夏乙家向夏乙要他儿子欠的债,夏乙告诉我们说一共欠了19万元,14万元有借条,5万元没有借条。原告说要10万元损失费,我还说银行利息都没这么高。没有听到过53万元欠款。原告余甲质证认为:证1无异议,但无关联性;证2无异议;证3有异议,无法证明是2009年4月15日写的;证4、证5,2009年4月15日下午,金某某与叶某某夫妇是来过夏乙家,但那天我没有讲到过数字,只是提到要债,也没讲过10万元损失费。案件审理期间,根据被告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向小河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小河派出所李某某警官陈述:2009年5月24日,夏乙报警,我们出警把他们带到所里。因为考虑到是经济纠纷,让他们自行协商解决,夏乙确认是20万元,余甲确认是29万元。在所里协商时,余甲只讲到了29万元。夏乙当天在所里写了一张归还20万元的欠条。6月底,余甲又来找我们,我们为了不让矛盾激化,联系了夏乙。夏乙后来拿了20万元还给了余甲,余甲事后补了该20万元的收条。据了解,可能是夏甲在外赌博输后向余甲借款,29万元中可能包含利息。因9万元不还,2009年4月15日的两页欠条、2009年5月24日的欠条以及一些1万元1万元的小额欠条由派出所保管,后来余甲投诉我们派出所,把欠条都拿走了。小河派出所证明:2009年7月14日,余甲向杭州市公安局警务督察处投诉反映,其因别人欠其款29万元发生纠纷到小河派出所处理,李姓民警在其不情愿的情况下调解,让其只拿了20万元。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给了我20万元后,我同意把24万元的条子给他,但李某某警官还扣下了我29万元的欠条。7月10日钱拿到后回到派出所,夏乙想拿欠条,我老婆不愿意把欠条按住了,民警叫我们都走了,欠条放派出所。后来我去向他要欠条,他不肯。我投诉他把我抓去调解,投诉后第二天指导员让我去拿欠条。被告质证认为:7月10日我跟余甲老婆到工商银行转账给她20万元后一起回到派出所,我想拿回所有欠条和借条,余甲他们也要拿,李警官说条子放在他那,事情解决条子可以烧掉了,我就走了。后来余甲投诉了小河派出所,拿走了所有的欠条和借条。我们付了20万元是一次性了结。其他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余甲提供的证据材料,证1中的29万元欠条,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纳。24万元欠条,虽系被告出具,但被告认为是重复出具,不具真实性,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证2、证3,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对被告夏甲、夏乙提供的证据材料,证1、证2,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纳。证3无法确认形成时间,且原告有异议,不予采纳。证4、证5证人证言中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部分予以采纳。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小河派出所及李某某警官分别系国家机关和国家公职人员,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上午,夏甲住院期间,余甲及其妻带着被褥前往小河佳苑南区27幢1单元702室夏乙家,要求其就儿子夏甲所欠款项出具欠条。当天下午,夏乙朋友金某某、叶某某夫妇在夏家做客。当天晚上,夏乙出具一张29万元的欠条、一张24万元的欠条。29万元的欠条上分为两笔款项,第一笔载明:夏甲欠余甲现金24万元,在我父母把房子卖掉以后归还;尽量在1-2月内归还,如在这段时间内还没有卖掉话,双方再协商。第二笔载明:夏甲欠余甲5万元钱,自2010年-2014年在5年内还清;2010年每月800元。欠条尾部落款为:欠款人夏甲,保人夏乙;并写了夏乙的身份证号。24万元的欠条载明:夏甲欠余甲现金24万元,在1-2个月内归还,到期还不出钱,双方再协商。欠条尾部落款为:欠款人夏甲,父亲归还夏乙;并写了夏乙的身份证号。夏甲知道其父亲夏乙出具欠条,夏乙为有权代理。2009年5月7日,夏乙夫妇与案外人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将小河佳苑南区27幢1单元702室出售。2009年5月24日,余甲再次前往小河佳苑南区27幢1单元702室,并让其妻子拿棉被过来,准备住在夏家。夏乙报警后,与余甲及其妻子一起前往小河派出所,派出所李某某警官对双方进行了协调。当日,夏乙作出书面承诺:6月30日前还余甲20万元。此后,余甲去过小河派出所找李某某警官,请其帮忙催促被告还钱。在小河派出所的协调下,2009年7月10日,夏乙拿到卖房款后,与余甲妻子前往中国工商银行将20万元打入余甲妻子账户。当天,欠条留在派出所保管。2009年7月14日,余甲向杭州市公安局警务督察处投诉反映:其因别人欠其款29万元发生纠纷到小河派出所处理,李姓民警在其不情愿的情况下调解,让其只拿了20万元。投诉之后,余甲从小河派出所拿回欠条,同时由其女儿余乙代笔,补写了余甲于2009年7月10日收到夏乙还款20万元的收条。另查明:2003年左右,夏甲因常到余万龙开××茶室打麻将而与余甲相识。2005年7月,余甲曾某赌博被公安某某处以罚款。2006年3月,夏甲曾某赌博被公安某某行政拘留。庭审中,余甲确认除了本案所诉的53万元外,其与夏甲、夏乙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的书面凭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夏甲所欠余甲的款项金额。余甲提交了夏乙同日出具的两张欠条,主张夏甲共欠其53万元,之所以分成两张三笔,是为了早点拿到钱,分期先给24万元。夏乙主张:2009年4月15日双方确认欠款19万元、补偿10万元,夏乙从晚上8点左右开始写欠条,一直到深夜12点。因为余甲对文字措辞不满意,当时写了好几张,案涉29万元的欠条是写的最后一张,给了余甲,是想房子卖掉还他24万元,后面5万元让儿子夏甲自己赚钱分期还。后来发现余甲还拿走了好几张。24万元的欠条系重复的,本来还有一张5万元与之配套的欠条,加起来也是29万元,那张5万元的,余甲藏起来了。本院认为:案涉的24万元欠条与29万元欠条中的24万元部分,在行文表述、语句组织上虽略有差别,但是同日出具且大意相同,均是夏甲欠余甲24万元,在1-2月内归还,夏乙提供担保。余甲主张分开写是为了早点拿到钱,本院认为欠条形式与还款迟早并无关联,余甲该解释不具合理性。在本案成讼前,小河派出所李某某警官对双方纠纷进行过协调,证实双方在小河派出所,余甲只讲到29万元,没有提到53万元。并且2009年7月14日,余甲曾向杭州市公安局警务监察处投诉反映,其因别人欠其款29万元发生纠纷到小河派出所处理,李姓民警在其不情愿的情况下调解,让其只拿了20万元。因此,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夏乙主张24万元欠条系当时重复出具而被余甲拿走更符合常理,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推定夏甲所欠余甲款项金额为29万元。根据该29万元的欠条记载,其中5万元自2010年-2014年在5年内还清,即该5万元尚未至清偿期限;又因其中24万元已届清偿期,夏乙已经归还20万元,尚欠4万元,对上述款项夏甲应予归还,夏乙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两被告提出当初在小河派出所商定支付余甲20万元作一次性了结,原告余甲否认曾有此事,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达成此和解意见,对两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夏甲应归还余甲40000元,夏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余甲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甲40000元;二、被告夏乙对被告夏甲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余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由原告余甲负担5490元;被告夏甲负担760元,被告夏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天麟代理审判员  江宇奇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谢燕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