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兰淑亭与西安市灞桥区民政局、西安汉林科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淑亭,西安市灞桥区民政局,西安汉林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兰淑亭。委托代理人刘亚玲,女,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民政局。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军生,该局局长。被告西安汉林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纺东街**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张刚夫,该公司经理。原告兰淑亭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民政局、西安汉林科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民政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被告西安汉林科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淑亭诉称,2003年7月20日西安汉林科工贸有限公司经张德、张刚夫手向原告借款贰万元整用于兴办墓园。约定2006年7月19日到期还本付息。后该墓园由西安市灞桥区民政局接管,相关债务由民政局归还。而原告的债务并未得到解决,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15000元。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民政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在与本院谈话中表示,原告的债务与该民政局没有关系,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汉陵墓园系民政局下属部门,原告此债务与汉陵墓园亦无任何关系。被告西安汉林科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0日被告西安汉林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刚夫在原告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出具借据,写明:“借到兰淑亭同志人民币贰万元,借期壹年(2003年7月20日至2006年7月19日),年息15%,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西安汉林科工贸有限公司2003年7月20日”并在该借据上签名及加盖公司印章。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西安汉林科工贸有限公司并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债务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署名张刚夫证明一份,内容为“借刘亚玲人民币肆万元人民币继续有效,包括兰淑亭在内。证明人:张刚夫2008年6月23日”。用于证实其认可借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谈话笔录、法庭审理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与被告西安汉林科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西安汉林科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债务,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此债务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民政局有任何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民政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安汉林科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就利息有明确约定,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现原告同时主张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汉林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兰淑亭欠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15000元。二、驳回原告兰淑亭要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民政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西安汉林科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汉林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 蓉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