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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莲商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雷××与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莲商初字第1336号原告: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赖××。被告:应××。原告雷××为与被告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勇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雷××的委托代理人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诉称:2007年6月,被告应××因购买材料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后经催讨被告出具借条,承诺2009年6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应××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应××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雷××借款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雷××要求被告应××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雷××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刘 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