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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393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黄甲、胡与黄甲、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黄甲、胡,黄甲,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937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慈溪市××甬路××号。代表人:宋××。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黄甲。被告: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黄甲、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久瑜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6年9月28日,原告(原名称为宁波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被告黄甲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编号nbcb6201bl06034),约定:原告同意被告黄甲自2006年9月28起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20万元内,可根据被告黄甲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并约定对逾期贷款,根据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等。后被告黄甲于2009年5月5日通过宁某某行网上银行向原告借款六笔,累计20万元,约定到期日均为2009年9月20日,其中一笔1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间以月利率5.09085‰计付利息,四笔4万元及一笔3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间以月利率5.265‰计付利息,还款方式均为利随本清。被告黄甲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止2009年9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98757.13元,应付利息1033.7元。另因被告胡××和被告黄甲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胡××对被告黄甲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即时清偿借款198757.13元及至2009年9月21日止的利息1033.7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逾期罚息、复利一并偿付,直至全部借款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个人信用授信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黄甲向原告提出授信20万元某请的事实;2.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甲之间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的事实;3.借款借据六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具体单笔贷款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的约定,及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方应付的利息。被告黄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但称暂时无偿还能力。被告胡××未作答辩。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甲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黄甲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黄甲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黄甲发放了贷款,被告黄甲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黄甲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复利,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198757.13元;二、被告黄甲、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至2009年9月21日止的利息1033.7元以及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198757.13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8757.13元按月利率7.636275‰计算,190000元按月利率7.89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史久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徐 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文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