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民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启民与白国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民,白国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2377号原告王启民。被告白国甫。原告王启民诉被告白国甫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民诉称,2004年元月原告向被告购买石棉瓦并预付货款8033元,后被告一直未供货,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8033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白国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但在与本院谈话过程中表示其并不欠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启民于2003年与西安九州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签定厂房基建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对方建造厂房,原告于2008年11月开始施工,至2009年1月停工。期间原告曾经李钢民介绍从被告处购买石棉瓦。2007年原告持被告书写的收条将九州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及李钢民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返还垫付款,该收条显示“今收到石棉瓦款8033元捌仟另叁拾叁元正。白国甫2004年元月15日”。后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虽未出庭应诉,但在本院与其谈话中其表示该条据系供货时对方拉货付款的正常手续,并不欠原告的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仅持有被告出具的收条用于证实预付货款的事实,该收条上并无“预付”或“订金”等字样,不足以证实其欲证明之双方存在因买卖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加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原告对其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启民要求被告白国甫给付货款8033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本院减半收取,退付原告25元,原告自行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