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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薛××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621号原告:薛××。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徐××。原告薛××为与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薛××起诉称:被告开办的宁波市鄞州五乡成某铁艺楼梯厂(个体工商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铁艺配件。至2008年10月17日,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28021元,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并赔偿利息损失1941.86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28021元货款。被告徐××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按原告要求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时给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支付原告薛××货款2802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元,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银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车懿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