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21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汉民、吴汉民与被告叶青松、张益民、金慧珍民间借贷纠纷与叶青松、张益民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汉民,叶青松,张益民,金慧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213号原告:吴汉民,市上城区复兴里街164号。委托代理人:金骏进,浦江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青松,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杭坪镇寺坪村观音堂9号。被告:张益民,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石马村一区85号。被告:金慧珍,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原告吴汉民与被告叶青松、张益民、金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苹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汉民起诉称:09年6月1日,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为3分,借期一个月,如不按时归还,愿承担律师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被告张益民、金慧珍系夫妻关系,此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共同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9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74800元(计算至09年10月23日,以后利息按3分月息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法律的不尊重,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证明一份及借条一张,证明张益民、金慧珍系夫妻关系及叶青松、张益民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3分,借期一个月及相关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诉请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叶青松、张益民借原告吴汉民人民币15万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叶青松、张益民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该笔债务系被告张益民、金慧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之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于法无据,依法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本案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其未提供相应律师费用收取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青松、张益民、金慧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汉民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元(已减半收取),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96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刘爱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霄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