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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常商初字49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开峰与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峰,吴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492号原告:王开峰,个体工商户,住常山县天马镇江滨小区**幢*单元***室。被告:吴刚,无业,住常山县天马镇梅园小区54幢东单元402室。原告王开峰为与被告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刚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开峰起诉称:2008年7月23日,被告吴刚到原告处借款48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承诺于2008年10月1日归还2800元;2009年1月1日归还2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借款后,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00元,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吴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实被告于2008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48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1日、2009年1月1日分别归还2800元、2000元及利息1000元。以上证据,因被告未质证,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归还期限及利息,其内容、形式合法,被告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23日,被告吴刚因需资金,向原告王开峰借款48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1日归还2800元,2009年1月1日归还2000元及利息1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到期后,被告吴刚未按约定履行。为此,原告王开峰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刚归还借款本金4800元及利息1000元。庭审中原告王开峰将诉讼请求中的1000元利息变更为5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完毕出借的义务,被告至今未依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元及利息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行变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刚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刚偿还原告王开峰借款4800元及利息500元,合计53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严康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