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商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福友与傅纪圣、汪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友,傅纪圣,汪亮,李慧,况敬英,汪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869号原告王福友,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住长兴县雉城镇台苑新村**幢*单元***室。被告傅纪圣,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解放中路***号。被告汪亮,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风铃绿州凤荷苑**幢*****室。被告李慧,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风铃绿州凤荷苑**幢*****室。被告况敬英,女,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长兴县雉城镇大成小区*******室。被告汪琼,住长兴县雉城镇大成小区*******室。原告王福友诉被告傅纪圣、汪亮、李慧、况敬英、汪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友、被告傅纪圣、况敬英、汪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亮、李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7日,被告傅纪圣、汪亮、况敬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率为30‰,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李慧、汪琼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应共同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3375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傅纪圣辩称,1、被告汪亮是实际借款人;2、被告傅纪圣与被告汪亮的妻子是同事,是应被告汪亮的要求作为担保人签字的;3、事后,被告汪亮曾对被告傅纪圣说已归还了借款;4、被告傅纪圣与被告汪亮没有经济上来往,不存在与其一起去借款进行经营活动。被告况敬英辩称,1、被告汪亮系被告况敬英的儿子,被告汪亮借款时,被告况敬英并不在场,被告况敬英是在事后,应原告委托的经办人的要求在借条上签字的;2、被告汪亮实际借款是10万元,而非15万元,当时是原告方考虑到以后如诉讼需支付费用及利息损失的因素才多写的。被告况敬英同意归还10万元;3、原告当时收的是每万元日收三十元的高利息;4、被告傅纪圣确实是担保人。被告汪琼辩称,1、被告汪琼与被告况敬英已分居十多年,分居期间经济上互不往来;2、被告汪琼与被告况敬英离婚前,被告况敬英未提起帮儿子借钱的事;3、被告汪亮向原告借钱时,曾跟原告方说起过其父母已离婚;4、原告的借款是高利借贷,不符合法律。综上,认为不应列被告汪琼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汪琼的诉讼请求。被告汪亮、李慧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被告傅纪圣的工作证明,证明被告傅纪圣的身份情况;3、被告李慧与被告汪亮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李慧的工作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慧的身份情况;4、被告汪琼为户主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汪琼与被告况敬英、汪亮的关系;5、被告汪亮、况敬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汪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汪琼与被告况敬英已离婚的事实;2、长兴县实验初级中学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汪琼与被告况敬英已分居两年。被告傅纪圣、汪亮、李慧、况敬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7日,被告汪亮通过他人向原告王福友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1月17日至2009年5月16日,月利率约定为30‰。在借据上约定本金在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个人和家庭的全部资产为借款提供担保,且借款必须用于经营所需,转移用途或涉嫌违法,由借款人承担全部的法律和经济责任。被告傅纪圣、况敬英应被告汪亮的要求在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名。由于被告汪亮除支付了前两个月的利息外,其余本息至今未予归还,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汪亮与被告李慧于200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汪琼与被告况敬英系被告汪亮的父母,其于2009年8月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亮向原告王福友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得超出法律保护的限度,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院确定按月息二分半计息,从2009年1月17计算至12月1日,共39375元。被告傅纪圣、况敬英虽在借据的借款人一栏上签名,但并非实际借款人,其签字表示愿为被告汪亮的借款承担的责任实际应为债务承担,故应与被告汪亮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汪亮在向原告王福友借款时提供了与被告李慧的结婚证、被告李慧的工作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足于让原告认为该债务系被告汪亮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汪亮、李慧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况敬英同意为被告汪亮承担债务时,虽未与被告汪琼离婚,但被告况敬英因此承担的债务并非被告况敬英因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汪琼共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琼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亮归还原告王福友借款150000元及利息39375元,合计189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慧、傅纪圣、况敬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福友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7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495元,由被告汪亮、李慧、傅纪圣、况敬英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975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施伟萍审判员庄国爱人民陪审员 徐忠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