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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于梅英与陈丰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梅英,陈丰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234号原告:于梅英,梅江镇渔塘下凡工2号。委托代理人:徐声凯,住浦江县花桥乡东塘村丰安路63号。被告:陈丰康,县大畈乡黄坛村。原告于梅英诉被告陈丰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诉状副本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梅英起诉称:被告陈丰康因资金短缺,于08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银行月利一分计付,半年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一分利计算至09年9月5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诉状副本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法律的不尊重,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请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丰康向原告于梅英借款人民币2万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之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一分利计付利息之诉请理由无事实依据,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丰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于梅英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0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5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审 判 员 刘爱苹审 判 员 郑元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霄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