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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曲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颜廷标与赵萍返还原物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廷标,赵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曲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颜廷标,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贺文梅,女,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妻,住曲阜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扈长青,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萍,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颜世均,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夫,住曲阜市。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贾拥军。一般代理。原告颜廷标诉被告赵萍返还原物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植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廷标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文梅、扈长青,被告委托代理人颜世均、贾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30日下午,被告到我家以2002年6月曾为我介绍对象为由,向我索要2000元,我拒绝被告的要求后,被告拿砖头以及花盆将我头部及身体多处砸伤,后我被送往曲阜市人民医院治疗。同时,被告还将我的一辆双狮牌摩托车推走,至今未予返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双狮牌摩托车一辆,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称我为其介绍对象是事实,摩托车是原告自愿让我推走的,我不应予以返还,原告的伤不是我打的,不应赔偿,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姚村派出所的出警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厮打及受到伤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出警证明应由其他相关证据及调查笔录相佐证。本院认为,该出警证明由姚村派出所出具,并盖有公章,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姚村镇黄家屯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及被告推走原告摩托车一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村委领导并未在场,缺乏证明力。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也认可自己推走摩托车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曲阜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以及CT报告单各一份及医药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花医药费331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伤是由我方造成的,其花费与我方无关。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宗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下午15时许,双方因被告到原告家中索要对象介绍费2000元发生纠纷,进而相互厮打,在撕打过程中,原告头部受伤,被告推走原告的双狮摩托车一辆。原告被送往曲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腹部及睾丸外伤,花医药费331元,建议休息半个月。双方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双狮摩托车一辆,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故在原告家中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撕打中,被告致原告受伤,同时将原告的摩托车推走,使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损失,被告理应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和财产的返还责任。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辩解中主张摩托车是原告自愿让其推走的,自己并没有打伤原告,这与派出所及村委会的证明相矛盾,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推走摩托车系出于原告的自愿行为,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萍返还给原告颜廷标双狮牌摩托车一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二、由被告赵萍赔偿给原告颜廷标医药费331元、误工费225元(15天X15元),共计5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颜廷标对被告赵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植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成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