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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宁波××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桐乡市××厂、王甲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桐乡市××厂,王甲,张甲,林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759号原告:宁波××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胡××乡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桐乡市××厂。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区。代表人:王甲。被告:王甲。被告:张甲。被告:林甲。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林乙。原告宁波××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厂、王甲、张甲、林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克非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9日、11月19日、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甲,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王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至此009年2月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染色助剂价额为19万元,原告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08年5月8日、7月26日、8月25日、10月23日、12月23日、2009年3月24日分别就上述交易向被告开具六份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9万元,原告就上述货款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桐乡市××厂支付货款19万元,被告王甲、张甲、林甲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桐乡市××厂、王甲、张甲、林甲辩称,四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购买过任何货物,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桐乡市××厂的工商登记证明(来源于桐乡市工商行政管某某档案查询)一份,证明被告桐乡市××厂系普通合伙企业,被告王甲、张甲、林甲系该企业的合伙人。证据二、合伙协议书(来源于桐乡市工商行政管某某档案查询)一份,证明被告王甲、张甲、林甲合伙开办桐乡市××厂的事实。证据三、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桐乡市××厂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证据四、送货单一组共计五十八份,证明原告的卖方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四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被告均无异议。证据三,四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桐乡市××厂有买卖关系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四,四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送货单上看,签收人陈乙等人均不是被告桐乡市××厂员工,被告方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送来的任何货物,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桐乡市××厂就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桐乡市工商行政管某某桐工商处(2008)140号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的卖方应是原告,买方应是顾某某、而不是被告桐乡市××厂。证据二、本院依被告桐乡市××厂申请向桐乡市工商行政管某某调取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顾某某笔录、询问王甲笔录、询问张乙笔录、询问王乙笔录各一份(来源于桐乡市工商行政管某某桐工商处(2008)140号一案的档案查询),证明:1、2008年5月27日顾某某因无照经营被工商处以罚款;2、证明王乙是顾某某的员工,而不是被告桐乡市××厂的员工。证据三、本院依被告桐乡市××厂申请询问顾某某笔录一份,证明顾某某开办一家羊毛衫缩绒厂,原告提供的五十八份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是由顾某某接收并使用的。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桐乡市××厂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桐乡市××厂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嘉兴市杰尼亚服饰有限公司无钱建造厂房,以建厂房的费用代替租金,由被告桐乡市××厂无偿使用5年,但被告桐乡市××厂由于资金不足,又将自己建造的部分厂房租赁给顾某某,顾某某与被告桐乡市××厂之间的租赁关系构成了表见代理。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原告曾与被告桐乡市××厂及顾某某发生过业务关系;2、本案送货单上发生的业务是顾某某以被告桐乡市××厂业务员的身份与原告发生业务的。被告王甲、张甲、林甲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桐乡市××厂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被告桐乡市××厂申请周某、金某作为其方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周某陈述:2008年9月至10月之间其在顾某某的缩绒厂工作,2009年7月底或8月初离开该厂,工作期间从事称染料助剂的份量,工资是顾某某发的,没有从四被告处领取过报酬。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签“周某”名字的送货单是其签字的,收到的货用于顾某某的厂里。顾某某厂里没有仓库,也没有专门的保管员。其认识送货单上签“王乙、陈乙、吴某某”名字的这些人,陈乙是顾某某的妻子,其他人是其同事,一起为顾某某打工。其也认识金某,金某在顾某某厂里做机修工。证人金某陈述:2008年1月或2月其在顾某某的缩绒厂工作,2009年8月离开该厂,工资是顾某某发的,没有从四被告处领取过报酬。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签“金某”名字的送货单是其签字的,收到的货用于顾某某的厂里。其认识王乙、陈乙、吴某某、周某,陈乙是顾某某的妻子,其他人是其同事,一起为顾某某打工。顾某某的厂在厂房外没有挂厂名,与被告桐乡市××厂在同一个院子里,隔一条过道。原告及四被告对证人周某、金某的陈述均无异议。被告王甲、张甲、林甲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人周某、金某的陈述,原告及四被告均无异议,且两者之间的陈丙与顾某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系有权机关出具,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三,四被告仅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桐乡市××厂有买卖关系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原告的主张有关联性,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应予认定。证据四,四被告仅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送货单上的签收人陈乙等人均不是被告桐乡市××厂员工,被告方从未收到过原告送来的任何货物,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主张有关联性,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应予认定。被告桐乡市××厂提供的证据一,被告王甲、张甲、林甲均无异议,原告仅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其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书仅证明顾某某无照从事羊毛衫染整经营活动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桐乡市××厂主张的证明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二,被告王甲、张甲、林甲均无异议,原告仅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顾某某与被告桐乡市××厂之间的租赁关系构成了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且未能提供相应反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王甲、张甲、林甲均无异议,原告仅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曾与被告桐乡市××厂及顾某某发生过业务关系及本案送货单项下业务系顾某某以被告桐乡市××厂业务员的身份与其发生业务,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与顾某某的陈述不一致,四被告也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5月8日、同年7月26日、同年8月25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2月23日、2009年3月24日开具№00113982、№04956734、№00010263、№00116832、№01562855、№00821451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六份,价税合计19万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桐乡市××厂已入账并抵扣。原告提供的五十八份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均系顾某某雇用的员工签收,顾某某也陈述上述货物系其向原告购买。另查明,被告桐乡市××厂系合伙企业,被告王甲、张甲、林甲系该企业的合伙人。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桐乡市××厂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否已向被告桐乡市××厂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原告主张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桐乡市××厂已确认并已抵扣,其义务已履行完毕;四被告主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桐乡市××厂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货物签收人均不是被告桐乡市××厂员工,而是顾某某雇用的员工,其从未收到过原告送来的任何货物,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桐乡市××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向被告桐乡市××厂交付了合同标的物的事实,应对上述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当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时,实际交付是判断双方买卖关系是否成立的重要标志。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单独作为买卖合同的交付凭证直接予以认定,开具、接收增值税发票甚至接收方已经抵扣增值税的行为并不能当然地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当然地证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一方已经向对方交付了合同标的物,故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原告同时还提供了送货单,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内容来看,送货单上记载的客户名称为“东盛染整厂顾某某”或“顾某某东盛染整厂”,可见原告的交易对象不清晰;从送货单上记载的签收人员来看,所有收货人员均系顾某某雇用的员工,顾某某亦陈述是其向原告购买上述送货单载明的货物。因此,本院应认定原告将上述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实际交付给了顾某某而并非被告桐乡市××厂。综上,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桐乡市××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向被告桐乡市××厂交付了合同标的物的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以达到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标准,故本院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桐乡市××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向被告桐乡市××厂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庭审中,原告提出顾某某系被告桐乡市××厂业务员,与桐乡市××厂发生本案送货单项下的买卖业务,四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顾某某及其证人周某、金某的陈述来看,顾某某个人开办羊毛衫缩绒厂,而被告桐乡市××厂系经工商登记的合伙企业,两者应属不同的民事主体,且原告对其所提观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桐乡市××厂支付货款19万元,被告王甲、张甲、林甲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财产保全费1488元,合计3538元,由原告宁波××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审判员  陆克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磊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