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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柯××、柯××为与被告林甲、林乙、林丙民间借贷纠纷一与林甲、林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林甲,林乙,林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017号原告柯××。委托代理人王××、尤×。被告林甲。被告林乙。被告林丙。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甲、胡乙。原告柯××为与被告林甲、林乙、林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丽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9年8月13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的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林甲、林乙、林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诉称:2008年9月,被告林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和支持,原告借给被告林甲500000元,并由被告林甲之子被告林乙、林丙及被告林甲儿媳担保,于2008年9月22日立下欠据,约定2008年10月22日前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林甲未履行诺言,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甲拒不履行义务,至今未付。故现请求判决:1、被告林甲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四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林乙、林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三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及担保事实;4、瑞安市房某证汀田某某第00013524号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林甲财产状况;5、中国某业银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2008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林乙转账20万元的事实。被告林甲辩称:我只知道30万元借款,借款地点是瑞丰大酒店。我在借条上的签字是被逼的。因我不认识字,并不知道借条上的金额,他们讲是30万元,而且当时说好过几天汇到儿子林乙的卡上。当天没有交付现金。据我事后了解,原告向某某早汇款20×××000元,林乙又返还原告5000元,故只收到195000元。我没有经手款项。被告林乙辩称:因我赌输了需要资金周转,于2008年4月向原告柯××借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1%。当时扣除10天的利息计14000元,拿到手186000元。后来每10天支付一次利息14000元,支付了五个月,共210000元。后来周转不过来,我就再向他借三十万。他说要我爸当借款人,否则不愿意出借。2008年9月22日,应原告要求,我爸当借款人,我、林某燕甲又名林丁)、林丙当担保人。我和柯××商量好骗我爸说只借三十万,我爸不识字的。利息按本金五十万元计算,当时按21%计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05000元,拿到手只有195000元。后来我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就周转不过来了。该195000元是通过农某某行转账的,大概是9月24日左右,转账金额是二十万元,但我返还了5000元。原先二十万元的借条也在柯××处,上面有记载月利率21%。如果原告否认2008年4月的20×××000元借款的存在,那么该金额为50万的借条出具后,我们只收到借款195000元。被告林丙辩称:2008年4月22日,我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支付了21万元,到2008年9月22日,钱还不出来,我哥被原告抓了,逼我们还钱,叫我爸和我一起过去签字,当时说本金是30万元,加上原来的本金20万元,出具了张金额50万元的借条。当天没有交付现金。第二天原告向被告林乙汇款200000元,林乙返还了5000元,所以如果原告否认2008年4月的200000元借款的存在,那么该金额为50万的借条出具后,我方只收到借款195000元。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6、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2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林乙转账20×××000元。借款300000元扣除利息105000元后,被告应收到195000元,故在原告向被告林乙转账20×××000元后,被告林乙返还了原告5000元。被告林甲、林乙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张某、林某甲、吴某听、林己、林某乙、叶某、方进锈、林庚出庭作证。证人张某作证称(证据7):2008年4月,林乙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10天付14000元计算。当场扣除10天的利息14000元,林乙拿到手186000元,我是作为担保人的,当场出具借条。之后我曾陪林乙向原告送了五次利息至瑞丰大酒店。除了该笔借款,三被告有无再向原告借款我不清楚。诉争的50万元,我不知道。我曾向原告借款,一次借60000元,利息付了十多万,一次借30000元,利息付了两万多,原告均未将借条返还给我。我知道有几十人向原告借款,借款资金原告是通过集资得到的。证人林某甲作证称(证据8):2008年4月,林乙在金色时代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万元70元/天计算,当场扣除利息14000元,被告拿到手186000元。之后我知道林乙交付了两、三次利息,均送到瑞丰大酒店。诉争的50万元,我只是听说过。我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按每万元100/天。有很多人向原告借款。证人吴某听作证称(证据9):去年四、五月份,被告林乙曾在金色时代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约定和现金交付多少我记不清楚了,他们谈好后叫我过去当担保人,共有张某、我、黄某作为担保人。林乙曾向我借款,说是用于偿还原告利息。之后被告方有无再向原告借款我不太清楚。我也曾向原告借款。证人林己某称(证据10):我不知道林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只知道林乙曾到瑞丰大酒店向原告支付利息14000元。一次是我与林乙一起去的,另一次为他人担保的时候在原告处碰到林乙。听林乙说曾向原告借200000元。原、被告方有无其他借款我不知道。证人林某乙作证称(证据11):被告林乙曾向原告借款,金额我不清楚。2008年6-8月,我跟林乙一起去瑞丰大酒店支付利息,共有五、六次,每次14000元。我也曾向原告借款,利息按每万每天50元。证人叶某作证称(证据12):我是林乙的妻子。被告林乙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是2008年4月20日在金色时代向原告借了20×××000元,当场扣掉利息14000元,以后每10天还一次利息14000元,都是送到瑞丰大酒店给原告的,共支付利息210000元。2008年9月22日,林乙因还不出借款20×××000元,原告就逼他再借300000元来偿还借款20×××000元,所以借条金额是500000元。当时林甲是作为借款人的,原告曾威胁我们签字。当天没有交付现金,是第二天转账的。300000元只拿了195000元,利息扣了105000元。后来支付了一期利息105000元,但我不在场。证人方进锈作证称(证据13):那天我跟林庚、林丙在安泰酒店打牌,后来一起来到瑞丰大酒店,我和林庚先是站在大厅里,林丙打电话说他哥和原告吵架了,原告威胁他们,叫我们一起去借款现场。当时在场的有三被告、原告妻子、叶乙和我及林庚。利息约定是每一万元一天70元。当时听他们说,原先林乙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还要再向原告借30万元,一共是50万元。当时被告曾出具借条,原告要求被告林甲签字。当时没有看到现金交付。我也曾向原告借过钱,利息也是这样约定的。证人林庚作证称(证据14):2008年9月份的一天我与方进锈、林丙在安泰酒店打牌的时候,林乙打电话给林丙,说他在瑞丰酒店,和原告吵起来了,叫林丙过去。我们就一起过去了。当时借款现场有我、方进锈、三被告、原告及其老婆、叶乙。借条金额是50万元,他们签字后我就与被告一起出去了,当时没有现金交付,听原告说明天会汇款给被告。利息约定是一万元每天70元。听被告说跟4月份的借款20万元相加后一共是50万元。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质证称,借款内容均是原告书写且逼当事人签名,实际借款人不是林甲。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银行盖章,只能反映有二十万元款项转入,但并不能反映对方身份,但庭后,原告补充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转账后收取了被告方支付的利息14000元;对证据7、8、9、10、11、12、13、14质证称,证言不属实,而且证据7、8、9、10、11均与本案无关,证据12中证人叶某也是借款的担保人而且是林乙的妻子,具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1、2、4、5、6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7、8、9、10、11中,证人张某、林某甲、吴某听仅陈述到2008年4月被告林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人林某乙、林某丙陈述到被告林乙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上述证人对诉争借款均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证据7、8、9、10、1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2中证人叶某是诉争借款的担保人而且是被告林乙妻子,与三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3、14,本院认为该两位证人系诉争借款现场的亲历者,对现场的描述相互吻合,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借款经过,故对该两份证言中关于借款当天并没有交付现金的陈某某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甲与被告林乙、林丙系父子关系。2008年9月22日,被告林甲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柯××借款500000元,约定2008年10月22日前还清,由被告林乙、林丙及叶甲担保,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柯××收执。原告柯××仅于2008年9月23日向被告林乙在中国某业银行的账户上汇款2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柯××与被告林甲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关于签字系受到原告威胁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乙、林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且未就担保方式进行约定,应视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乙、林丙辩称,诉争借款50万元实际上包括了2008年4月22日被告林乙向原告借的20万元及2008年9月22日向原告借的30万元,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柯××就其关于2008年9月22日交付现金300000元的陈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付。被告林甲陈述到,出具借条时双方约定款项汇至被告林乙账户,本院认为,原告柯××于2008年9月23日向被告林乙汇款20×××000元,应视为原告柯××向被告林甲部分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陈述到,向被告林乙汇款20×××000元后,被告林乙支付了利息14000元。虽然该陈述与被告林乙关于在原告转账20×××000元后返还了原告5000元的陈述不相符,但可视为原告的自认即收到被告林乙交付的14000元。因双方未就借款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14000元应当作本金在借款中予以扣减。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现被告林甲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二点四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柯××借款186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四计算)。二、被告林乙、林丙对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甲追偿。三、驳回原告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24元,申请保全费2020元,合计11144元,由原告柯××负担7744元,由三被告负担34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2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丽雅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人民陪审员  潘伟巨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戴俊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