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姚玉珍与陆小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玉珍,陆小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姚玉珍。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小华。原告姚玉珍与被告陆小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房屋东西相邻。2009年5月30日下午,被告组织泥工砌围墙。原告认为其砌墙位置有误,便要求其暂停。但被告仍一意孤行,组织家人动手,原告上前阻止,被告举砖将原告左眼部砸伤。伤后原告花去医疗费178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精神创伤,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5元、误工费2982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7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小华答辩称:被告砌墙行为并无不妥,也并未举砖砸伤原告,原告的伤势是在争执过程中自己撞伤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西塘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举砖砸伤原告的事实;2、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医疗费发票16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1785元的事实;3、嘉善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左眼伤势严重的事实;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的事实;5、嘉善县上鑫服装辅料厂(以下简称上鑫辅料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厂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向西塘派出所所作的陈述不是事实;对于第二、第三、第四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所受不过皮外伤,并非原告所言这般严重,更无需休息一个月;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五份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事实上并未出外工作,上鑫辅料厂的证明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西塘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系原告单方面陈述,不足为据,第三、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均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五份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年逾六旬,应认为已丧失劳动能力,上鑫辅料厂虽证明其受伤前在该厂工作,但并未同时提供工资单予以佐证,被告又坚决不予认可,故该份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原告伤势较轻,部分治疗属于过度治疗,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为查明事实,向嘉善公安局西塘派出所承办民警就案发当时的情况进行调查,对该份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法庭调查与辩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房屋相邻。2009年5月30日下午,陆小华组织家人砌围墙,原告认为其砌墙位置有误便上前阻止,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争执中,原告左眼角被砖块致伤,共花去医疗费1785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害系被告持砖伤害造成,但案发当时仅有二人在场,双方发生过肢体冲突,排除原告自伤的可能性,可以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侵害造成。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承担对原告因伤支出的医疗费80%的责任。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小华应赔偿原告姚玉珍医疗费1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单秀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