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534号原告钱××。委托代理人林××、冯××。被告刘××。原告钱××为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的委托代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刘××所有的座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海安海北村北门街51号的房产予以保全,限制其办理权属变更、抵押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诉称:原告钱××与被告刘××系同村人。2009年4月15日,被告以生产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09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15日。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书,原告即出借10万元给被告。届期,被告未归还借款。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证据2、借款合同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因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公告费200元,合计4020元,由被告刘××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爱芬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江文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