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常商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史平、史平与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曾峰斌与曾峰斌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史平,史平与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曾峰斌,曾峰斌,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衢常商再字第1号抗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史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城南小区85幢西单元101室。委托代理人:徐勇猛,衢州市勇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曾峰斌,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辉埠镇东乡村***号。委托代理人:XX海,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诉人(原审原告)史平与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曾峰斌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衢常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5月20日,申诉人史平向检察机关申诉,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衢市检民抗(2009)13号民事抗诉书,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7日作出(2009)浙衢民监抗字第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史平以被申诉人曾峰斌放弃了在申请执行人曾峰斌与被执行人史平返还承包费纠纷一案中的实体权利为由,申请撤回申诉。本院认为,申诉人的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审判长 舒红胜审判员 汪雨笋审判员 李自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毛淑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