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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539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与虞××、王××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虞××,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398号原告倪××。委托代理人秦甲。委托代理人秦乙。被告虞××。被告王××。原告倪××诉被告虞××、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秦甲、秦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倪××诉称:被告虞××因生意上资金周转所需,于2007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逾期未还由被告虞××支付赔偿金20000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由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虞××返还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赔偿金20000元、代理费2904元;并由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虞××、王××未作答辩。原告倪××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逾期未还的应支付赔偿金20000元,由被告王××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发票联一份,欲证明原告委托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代理费290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虞××、王××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虞××、王××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5日,被告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倪××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该款定于2007年11月24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的,则本人自愿向债权人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正,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借款人虞××。由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同时约定担保有效期与借条有效期相同。2009年9月17日,原告与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于同年9月27日交纳代理费2904元。同年9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虞××返还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赔偿金20000元、代理费2904元,要求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虞××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按约支付赔偿金和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虞××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已逾二年未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虞××按约支付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虽写明担保有效期与借条有效期相同,但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未履行担保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虞××返还倪××借款100000元、支付赔偿金20000元、支付代理费2904元,合计1229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虞××、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乐音人民陪审员  郑忠富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