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亚妙与许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妙,许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1102号原告王亚妙,无业,原住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龙王堂7号,现住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包家河弄7号。身份证号:330902196208264925被告许金龙,职业不详,原住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大鹏涂田73号,现住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沥港社区包家弄15号。身份证号:××原告王亚妙诉被告许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科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妙诉称:2003年1月27日,被告妻子汤亚珍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了3000元。汤亚珍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月利率1%。2004年12月12日,汤亚珍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2005年5月7日,汤亚珍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之后,汤亚珍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并一直支付到2005年底。2005年底,汤亚珍突然生病,并于2006年1月份死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许金龙仍未还款。原告认为,汤亚珍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虽然汤亚珍已死亡,但被告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8000元及利息12040元(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并从2009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被告许金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7日,被告妻子汤亚珍向原告王亚妙借款并写有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有:今借王亚妙3000元。2004年12月12日,汤亚珍向原告借款并写有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有:今借王亚妙20000元。2005年5月7日,汤亚珍又向原告借款并写有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有:今借王亚妙5000元。另查明:汤亚珍与许金龙系夫妻。2006年农历正月十八,汤亚珍因故去世。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欠条、金塘镇大观社区的证明,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汤亚珍欠原告借款2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无利息借款。汤亚珍与许金龙系夫妻,汤亚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许金龙归还借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许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金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亚妙28000元;2、原告王亚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1元,减半收取400.5元,由被告许金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科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增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