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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柳××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220号原告:柳××。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吴××。原告柳××为与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的委托代理人金××及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07年8月13日,被告从原告开办的建德市梅城华隆家电商场购买格兰仕kfr-51lw/da2-3gb空调一套,计价款4260元。当日被告支付1260元,余款3000元被告出具欠款单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49.19元(自2007年9月16日起至2009年9月14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款单一份,用于证明2007年8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空调款3000元,并约定支付期限的事实。被告吴××答辩称,欠款事实的,但是被告现正在服刑,刑期一年多,只有等刑满释放后再归还。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款单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买卖行为,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穆华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柳××空调款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49.19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穆华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江 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