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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仙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联社与被告郑济好、周伟央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与郑济好、周伟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济好,周伟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916号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穿城中路21号。法定代表人:王慧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宇,城关信用社信贷员,住仙居县城区永安街12幢。被告:郑济好,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居县步路乡外宅村。被告:周伟央,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居县步路乡上余村。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郑济好、周伟央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戴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济好、周伟央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6月10日,被告郑济好与我社所属的仙居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城关信用社)签订了一份金额为50000元整的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9.69‰,2009年6月9日前还本付息。如若逾期还款利率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该合同由被告周伟央提供担保。合同成立后,城关信用社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郑济好在借款期满后未还本付息,被告周伟央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08年6月18日,城关信用社提起本案诉讼,因该社的债权债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台州监管分局批准合并入我社。现请求判令:被告郑济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周伟央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济好、周伟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信用联社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台银监复(2008)79号《关于同意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2008年6月10日,原城关信用社与被告郑济好、周伟央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郑济好在借款期满后未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伟央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城关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并入原告信用联社,故其主张本案债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郑济好、周伟央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济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伟央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郑济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 判 长  崔 明审 判 员  陈红星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