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与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827号原告:施××。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竺××。委托代理人:黄××。原告施××为与被告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竺××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为被告竺××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仲容路新江南人家8幢1单元701室的房屋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3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款月利息以3%计算,由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收取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从2009年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的事实。2、2009年2月3日借款协议书和借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和被告欠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100万元实际收到借款是90万元,双方签订的协议因原告没有签名不成立,故视为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受原告的指示于2009年2月24日汇款给张某某6万元,又先后于2月13日、3月13日汇给虞某某各4万元和3月3日汇给钟某某5万元,合计19万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9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的借款协议书没有贷款人(原告)签名,故该协议不成立,借款协议书和借条是同日签订和出具的,原告的钞票90万元是第二天汇给被告,故借款金额应当是90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另10万元借款是现金交付,但没有提供证据印证;对被告的关于向他人汇款19万元的抗辩,原告陈述如下:被告总共欠原告借款300万元,已起诉的180万元,被告的汇款是支付利息,以月息3分或5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据能相互印证,原告以证据2主张某、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9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利息以月利率3%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条,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在农行开设的帐户中汇款90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于2009年2月13日和3月13日通过银行转帐向虞某某汇款各4万元,同年2月24日向张余某某款6万元,同年3月3日向钟某某汇款5万元。另查明:2009年2月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5.31%(六个月至一年期)。再:原、被告之间另有一笔借款80万元,原告已经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虽然贷款方原告没有签名,而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记载的出借人为原告施××,故借款协议书与借条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原告施××与被告竺××之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成立。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不存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于2月3日签订协议书和被告出具借条,原告于2月4日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交付借款90万元,打借条在先,交付借款在后,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于2月3日或2月4日现金向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借款为90万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0万元。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过了我国的合同法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应予以调整。被告的四笔汇款,诉讼中双方对作本金或利息偿付存在争议,原告陈述被告的八笔汇款是其向原告支付三笔借款(其中还有一笔借款未起诉)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作利息支付,按调整后的利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4倍,即月利率1.77%)计算利息,被告的四笔汇款19万元按调整后的利率对本案借款本金90万元的利息予以支付,扣减被告应支付至2009年12月3日止的利息159300元后,剩余30700元作本金偿还。原告陈述被告的汇款支付三笔借款的利息,因其中一笔借款未起诉,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施××借款本金869300元及从2009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77%计算的利息(已付2009年2月4日至同年12月3日止的利息为159300元);如果被告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建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柯成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