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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陈琳与杜可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琳,杜可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陈琳。被告:杜可生。原告陈琳诉被告杜可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嗣后又组成由人民审判员陈国义、严维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琳、被告杜可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琳诉称:2007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租用本市树园小区20-67-704室房屋,当日签订合同并支付被告2200元,其中包括租房押金1100元。2009年5月被告以房子已卖出为由,要求原告于6月3日前搬出,原告于6月1日搬出,次日请被告验收房屋,现场确认没有问题后原告将房屋钥匙还给被告,但被告当时提出要等到7月16日原告将水电费结清后再一次性全额退还押金。2009年7月16日原告按约结清水电费后给被告打电话要求退还押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回应原告押金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在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却一直拒绝归还押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拖欠租房押金11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7月16日至实际归还押金之日止的违约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可生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2008年6月2日到期,但之后至2009年5月底原告都未搬出。此外视听费224元原告也未支付。被告认为,水电费、租房押金是合在一起的,原告到期没有搬出,一直强占房屋,所以押金不予退还。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陈琳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租房合同,欲证明被告与原告房屋租赁关系成立。2、押金收条,欲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租房押金,至今未退。3、最近一年交租凭证,欲证明原告已按时向被告缴纳房租(每个月1100元,已经支付一年)。4、水电费交款凭证,欲证明原告已结清所租房屋水电费。5、手机短信,欲证明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要求其退还押金。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不是押金,而是房屋租金的押金。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纠纷具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认为日期看不清,需要回去核对一下。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该证据之后至开庭审理之间,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该证据真实性,且又在自己的举证证据又提出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租金打入被告的帐户对意见,故依照证据认定规则,对该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水电费都已结清,只有视听费224元原告未付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5表示没有收到过该短信,本院认为从证据形式上看,该证据为原告单方面所提出,在被告对真实性存有异议的情况下,缺乏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杜可生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簿,欲证明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对本案法院的管辖权存在异议。2、有线电视收费,欲证明原告未付有线电视费。3、租房合同,欲证明租赁期限。4、水电费交纳,欲证明原告在租赁期限外还居住在房屋内。5、农行交款,欲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租金打入被告的帐户。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在答辩期间以适当的方式提出管辖异议,且被告户口迁移在2009年9月才从下城区迁移至上城区辖区,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从未使用过有线电视,在租用房屋时有线电视早就被掐掉,原告家里也没有电视机。本院认为该发票从内容摘要上不能反映为原告租用诉争房屋期间发生的,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有线电视交付原告使用的问题亦无涉及,故该证据本院认为缺乏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租金就是默认了租赁期限延期。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如果被告不承认租金可以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对被告提出该证据的欲证事实即原告使用房屋至2009年6月并支付相应租金的事实原告亦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07年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杜可生将其坐落于杭州市东园小区树园20-67-704室、使用面积37.55平方米东房屋出租给原告陈琳使用,租赁期自2007年6月3日至2008年6月2日,月租金1100园,按月结算,每月提前15日交付房租。原告预付押金1100元,租赁到期原告结清所有费用后,被告将押金退还原告。房内设施:窗式空调、衣柜、橱柜。并注明了被告的银行账号。2007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200元,在收据中注明其中包括一个月租金及押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租金直至2009年6月3日止。2009年6月2日原告将上述租赁房屋交还被告,并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009年7月16日原告结清了租赁期间的所有水电费用,但被告对押金仍未予退还。故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在租赁期间届满后,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对此被告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且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结清所有费用后,被告就应将押金退还,从性质上该押金仅是为保证租赁期间可能发生未清缴费用而支付的,被告单方面将该押金扣留,缺乏合法依据。被告在原告7月16日结清水电费用后未将押金退还,违背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琳押金1100元;二、被告杜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7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可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章幼戎人民陪审员  陈国义人民陪审员  严维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楼一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