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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游继芳与胥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继芳,胥建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428号原告游继芳,铺镇银湾村潘家上自然村24号。委托代理人诸德余。被告胥建峰,煤山镇涧下村涧下自然村48号。委托代理人江佰成,兴县雉城镇仓前街169号。原告游继芳与被告胥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姒国俊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继芳的委托代理人诸德余、被告胥建峰的委托代理人江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继芳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起发生买卖业务,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管。至2009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15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150元,并偿付原告自欠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每月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胥建峰辩称,原、被告交易金额约10万元,但原告一直未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不锈钢管中有部分是不锈铁,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要求至少扣除未付货款中的一半,否则要求对被告提供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原告游继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胥建峰于2009年1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150元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安吉星亮不锈钢制品厂业主的事实。被告胥建峰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胥建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游继芳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胥建峰向原告游继芳购买不锈钢管,并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催款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与原告已经结算,直至原告起诉时才提出质量异议,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主张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要求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被告可通过相关职能部门加以解决。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由于双方对欠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胥建峰给付原告游继芳货款30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游继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单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由被告胥建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姒国俊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XX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