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杨旭与孙军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军钢,杨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2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军钢。委托代理人康帼花,女,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孙军钢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旭,陕西省电子信息学校学生。委托代理人刘博,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思明,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孙军钢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09)灞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军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帼花,被上诉人杨旭的委托代理人刘博、李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旭之父杨俊彦与孙军钢均在纺建路菜市场经营小吃,两家摊位相邻。2009年7月5日12时左右,杨旭之弟杨志与孙军钢之妻因生意之事发生口角及扭打现象,孙军钢用板凳将杨旭头部打伤,后孙军钢将杨旭送往灞桥区中医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0.3元,此医疗费由孙军钢支付。后孙军钢又将杨旭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唐都医院拍CT片进行检查,花去医疗费250元,也由孙军钢支付。2009年7月5日晚8时许杨旭出现头疼、头晕等现象,后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陕西省辅仁医院)进行治疗,其伤被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头皮裂伤。自2009年7月5日住院至2009年7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4140.26元。另查,杨旭、孙军钢打架之事,经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区分局于2009年7月6日作出“灞公(行)决定(2009)第4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孙军钢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处罚。杨旭于2009年8月4日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孙军钢赔偿其医疗费4140.26元;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孙军钢辩称,其失手致杨旭受伤,其已将杨旭送医院治疗,且确定杨旭之伤无碍。其因此事已被公安机关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其行为已受惩罚。杨旭到辅仁医院住院治疗属于重复治疗,且事故双方均有责任,故不同意杨旭的赔偿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孙军钢无故殴打杨旭,造成杨旭受伤,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杨旭要求孙军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孙军钢以其已受到相应的公安机关治安处罚为由,不同意赔偿杨旭经济损失之辩称,与法无据,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鉴于杨旭受伤治疗期间,确需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故可由孙军钢适当支付50元为宜。关于杨旭受伤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可参照陕西省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25391元/年予以计算。杨旭受伤后并无严重后果,故其要求孙军钢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孙军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旭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414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误工费765.16元、护理费765.16元、交通费50元。二、驳回原告杨旭要求被告孙军钢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孙军钢承担(同上述费用一并给付)。上诉人孙军钢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治疗过并经CT确诊头颅未见异常,被上诉人私下托人非正常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4140.26元,该行为属扩大损失重复治疗,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审查属事实不清。医院已收取Ⅱ级护理费88元,判决还让再付765.16元护理费显属不当,有些药物也存在不当之处,如桂哌齐特注射液;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被确诊为轻型颅脑损伤缺乏依据,疾病诊断没有原件;三、原审判决不公。一个农业户口学生,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错误,不存在误工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因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孙军钢在杨旭并未直接与其发生冲突情况下,打伤杨旭,故其应当承担杨旭治伤就医产生的各项费用。其虽为杨旭支付了在灞桥区中医医院及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治的费用,但其并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杨旭在西安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与其打伤杨旭无关,属杨旭故意扩大损失的重复治疗,杨旭在该医院住院有医院出具的病例、诊断证明及相关凭证,故原审法院判令孙军钢承担杨旭在西安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并无不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分别核计为4140.26元及198元并无差错,应予维持。医院医护人员对病人的医疗护理与病人陪护人员对病人的生活照料并非同一概念,医院医嘱中记录有陪人,故原审法院判令孙军钢承担杨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妥,但原审法院按陕西省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杨旭护理费和误工费依据不足,应予纠正。由于杨旭未提供陪护人员收入证明,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护理费按本地一般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宜。杨旭为在校学生,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有工资收入,故原审法院判令孙军钢赔偿杨旭误工费没有依据,应予以纠正。原审其它判项,当事人未上诉,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第一项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09)灞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孙军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杨旭在西安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414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护理费330元、交通费50元。二、维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09)灞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杨旭已预交),由孙军钢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军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莲枝代理审判员 赵达西代理审判员 肖晓通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娅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