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赖××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070号原告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被告叶××。原告赖××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青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6日被告儿媳吕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由被告叶××为其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于同年5月6日归还。逾期后,被告叶××及吕某某母亲余某某代为归还借款计人民币15000元,余款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吕某某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人吕某某于2009年4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吕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6日归还,由被告叶××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也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叶××为吕某某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叶××代为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为偿还原告赖××借款人民币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叶××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学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乐君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