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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风××电有限公司与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风××电有限公司,宁波××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522号原告:余姚市××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街道××相桥。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楼××。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街道镇××号。法定代表人:张××。原告余姚市××风××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风××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风××电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从2002年8月份开始为被告定做低、高袋及信封袋,截止2007年9月25日,双方共发生业务395452.66元,被告陆续某某318117元,尚欠77335.66元未付。原告曾于2008年12月16日寄快件对帐催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定作价款77335.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余姚市××风××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发票36份、付款凭证25份、对帐催款单1份、中通速递详情单1份。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收货后未支付相应的价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风××电有限公司定作价款77335.6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3元,减半收取866.50元,由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立群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俞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