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葛岱与程华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岱,程华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866号原告:葛岱,杭垓镇尚梅村上梅自然村13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6911223914。被告:程华苗,递铺镇新街老区70号,身份证号码××。原告葛岱诉被告程华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葛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华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岱诉称,2007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四次,共计人民币350000元,被告先后出具借条四份,分别为:2007年9月30日,借款1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30日;2007年11月4日,借款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4日;2007年11月6日,借款4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2007年11月10日,借款60000元,还款日期为11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债务。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约定还款期限的,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其中150000元自2007年12月31日算至2009年9月28日为20065.5元;100000元自2007年12月5日算至2009年9月28日为13923元;60000元自2007年11月20日算至2009年9月28日为8542.8元;合计42531.3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的,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债务还清之日,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华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借条4份,用以证明被告程华苗分四次共向原告葛岱借款350000元,被告先后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程华苗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举反证,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30日起,被告程华苗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分别为:2007年9月30日,借款15万元,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30日;2007年11月4日,借款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4日;2007年11月6日,借款4万元;2007年11月10日,借款6万元,还款日期为2007年11月20日。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借条载明的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程华苗应按约或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到期后清偿债务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华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岱借款3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其中15万元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9月28日止;10万元自2007年12月5日起至2009年9月28日止;6万元自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09年9月28日止;4万元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由被告程华苗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别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