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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司与桐乡市××化纤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司,桐乡市××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2229号原告:中国××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江苏省××××号。法定代表人:马××。委托代理人:胡×。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桐乡市××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星火村。法定代表人:姚××。委托代理人:王××。原告中国××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司诉被告桐乡市××化纤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2001年,原告所属南京扬子石化上海实业公司某某部向被告供货聚酯切片,至2004年,被告结欠货款为407.2万元。2008年2月15日,南京扬子石化上海实业公司某某部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所欠原告货款本金407.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欠款事实,由于生产成本高、设备老化,企业经营困难,所以至今公司为负资产,无力支付欠款。原告举证: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截至2004年5月13日,被告结欠南京扬子石化上海实业公司某某部货款432.2万元,其与被告协商约定分期付款的事实。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ems存根联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南京扬子石化上海实业公司某某部通过ems向被告寄发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因公司转制,将407.2万元债权转让与原告,被告签收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异议。在2004年支付过25万元,2008年2月26日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2004年5月13日,原告所属南京扬子石化上海实业公司某某部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改制前桐乡市都灵化纤厂欠货款432.2万元,由被告分期至2006年上半年还清,后被告支付25万元。2008年2月26南京扬子石化上海实业公司某某部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被告的407.2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嗣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合法取得南京扬子石化上海实业公司某某部对被告的债权407.2万元,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付所欠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司欠款407.2万元,并承担自2008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 远审 判 员  陈水乔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丁舒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