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桥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桥商初字第105号原告:洪××。被告:徐×。原告洪××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洪××诉称:2008年1月13日,被告徐×因家中急用向我借款11750元,并口头约定2008年2月6日归还,已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原告117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和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该借条载明:今欠洪××11750元,落款处为徐×签名,时间2008年1月13日。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当庭质证,但经审理核对,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间,原告洪××在青田县城开手机店时与被告徐×认识。在2007年2008年间,被告陆某某原告借款。在2008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认共欠款1175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原告洪××借款1175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一直未曾归还借款,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凿。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借款11750元。如果被告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陈 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