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450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与庞××、田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庞××,田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508号原告沈××。被告庞××。被告田甲。原告沈××诉被告庞××、田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两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8月20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田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田乙是被告庞××的丈夫、被告田甲的父亲。2007年1月10日至同年1月17日,田乙两次向原告借款201600元,现田乙已去世,上述债务应由其家人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01600元。被告庞××、田甲未作答辩。原告沈××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借据一份,欲证明田乙向原告借款201600元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欢潭村村民委员会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进化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田乙于2007年11月11日去世,被告庞××系其妻子,被告田甲系其儿子的事实。3.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欢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田乙父母早于田乙去世。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庞××、田甲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月10日,田乙向原告借款171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沈××现金人民币171600元,借款人田乙。同年1月16日,田乙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沈××现金人民币30000元正,借款人田乙。2007年11月11日,田乙去世。2009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01600元。同时查明:被告庞××与田乙系夫妻关系,于1976年6月18日生育儿子田甲。田乙父母早于田乙去世。本院认为:原告与田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田乙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现田乙已去世,因此,田乙的上述债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庞××、田甲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负清偿责任。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庞××、田甲在继承田乙的遗产范围内对沈××201600元借款承担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庞××、田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乐音人民陪审员 郑忠富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