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鹿商初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假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假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戴××租赁与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假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假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戴××租赁,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718号原告:温州××假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戴××。原告温州××假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假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和被告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假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牌号为浙c×××××的奔驰轿车一辆,约定日租金为900元,租期为9天。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押金8000元,原告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归还车辆,也不支付租金。后被告告知原告,车辆借给他人使用时,因无证驾驶车辆被交警部门扣留了。至2009年11月25日,被告租用车辆31天,应付租金27900元,扣除被告事后已付的租金18000元和押金8000元后,尚欠租金19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牌号为浙c×××××的奔驰轿车,并支付租金190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交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结算单各一份来证明被告承租原告车辆后至今未归还及欠租金的事实。被告戴××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落款处均有被告签字确认,且这些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2009年10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牌号为浙c×××××的奔驰轿车一辆;日租金为900元;租期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11月3日止;被告需交纳押金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8000元,原告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归还车辆,也不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讨,被告事后仅支付租金18000元。截止2009年11月25日,被告租用车辆31天,应付租金27900元。扣减押金8000元和已付租金18000后,被告尚欠租金1900元。原告无法要回车辆,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浙c×××××的奔驰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温州市瓯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于2009年7月12日将上述车辆挂靠在原告处从事汽车租赁业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但被告承租了车辆后至今不归还车辆,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除了立即归还车辆、支付租金外,还应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截止2009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车辆并支付租金19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原告温州××假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牌号为浙c×××××的奔驰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11292231221497,车架号为wdb2200631a283687,登记的所有人为温州市瓯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二、被告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假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潘盈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