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1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东××大楼。代表人:应××。委托代理人:叶××。被告: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工行××行)为与被告蒋××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届期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行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领了一张牡丹贷记普卡,卡号为××。被告从2008年1月30日开始透支。截止2009年4月1日,透支本息金额6535.90元。被告透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贷记卡透支全部债务6535.90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09年4月1日,该日后利息按照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贷记卡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某》(以下简称《章某》)。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成某某同关系及合同的内容。根据《章某》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计算利息、复利、滞纳金以及超限费。2、信用贷记卡、授信审批表。用于证明原告行向被告发放信用贷记卡的情况。3、对帐单查询表、信用贷记卡帐户历史明某某,用于证明被告消费以及尚欠的本金及利息的情况。被告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牡丹卡申请表、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中有被告的签名,该两项证据与《章某》相互印证,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被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用。证据3中2008年1月30日至3月15日的取款、存款及消费记录,可以确认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内容系原告对应收利息、滞纳金以及超限费的计算,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欠款情况,本院不予采用。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普通卡,并声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某,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被告在该声明后签名。《合约》中载明:甲方(即被告,下同)应承担因其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乙方(即原告)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甲方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如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章某》第十一条载明:“持卡人除现金及转帐外的交易从银行记帐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以下简称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打印日起第25日。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的贷款利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全额偿还所欠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十二条载明:“个人卡持卡人支取现金或转入个人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而后,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申请,给被告办理了卡号为××的贷记卡,给予6000元的信用额度。从2008年1月30日至2008年3月15日,被告通过取现5笔,计3408元,存款1笔,计400元,至今,被告未偿付欠款本息。截止2008年3月15日,被告仍欠原告各项款项3198.4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历史明某某载明的计算方式,被告除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复利,另按照每月5%支付未付本息的滞纳金,并将滞纳金计入欠款本金,滚动计算欠款本息以及滞纳金。根据原告的上述计算方式,至2009年4月1日,被告欠款本息以及滞纳金合计6535.90元,已经超信用额度,原告以此认为被告超信用额度用卡,将超限费作为应付款计入被告账户中,并计入欠款本金。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的约定,《合约》、《章某》系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被告应按《合约》和《章某》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认为,根据《章某》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除应偿付本金外,还应支付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本院认为,原告透支利率达日万分之五,本身含有惩罚性质,故对原告要求计算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超限费缺乏依据。根据《章某》第十二条的约定,“持卡人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本案被告的信用额度为6000元,被告取现后形成透支仅有3198.45元,并没有超过信用额度。所以不存在被告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的问题,故被告不必承担超限费。另外,原告对滞纳金的要求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根据《章某》第十一条:“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从文字上解释,滞纳金可以按月计算,但金额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即3198.45×10%×5%,并不能就滞纳金计收利息,更不能将滞纳金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原告将滞纳金计入本金,滚动计息,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以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欠款3198.45元以及利息(2008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为47.38元,2008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偿付之日止。每月滞纳金计算方法为:消费金额3198.45×10%×5%=16元,自2008年3月15日开始计算至偿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谊审 判 员 杨要武代理审判员 王 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