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495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家××有限公司与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家××有限公司,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953号原告杭州××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所前××村。法定代表人缪甲。委托代理人秦甲、秦乙。被告来××。委托代理人赵××。原告杭州××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业××)诉被告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琼业××的委托代理人秦甲、秦乙,被告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琼业××诉称:被告于2008年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化纤棉。2008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99941元。嗣后,被告陆续支付价款257513元,余款42428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2428元,并支付从2008年9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6.3‰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来××未作���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化纤棉,是案外人绍兴县万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宏某某)向原告购买了本案所涉的化纤棉。因万宏某某购买了化纤棉后,委托原告进行加工,故被告将万宏某某所购化纤棉送到被告处。嗣后,原告为向万宏某某结算价款,与被告进行对帐,并要求被告在送货结算清单上签字,且万宏某某已支付部分价款。综上,被告不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另被告尚有现金借给原告及替被告垫付了15000元。原告琼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送货结算清单1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价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送货结算清单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送货结算清单上的“备注:��结算清单,已作为现金收据”、“贰拾玖万玖仟玖佰肆拾壹元正”及“欠款人”是原告事后添加的,且被告在送货结算清单上签名是为便于原告向万宏某某结算价款。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送货结算清单能证实原告发给被告化纤棉的具体规格、数量、单价及交易金额,被告认为上述送货结算清单中的部分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确认上述送货结算清单具有证明力。被告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1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借款67000元,而并非如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被告于2009年1月份向原告支付价款60000元;2、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吉某某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思美某某)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2份,拟证实因被告急需资金,将本应支付给被告的加工款支付给了原告,即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被告支付给原告价款77513元;3、银行汇(本)票申请书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份,拟证实万宏某某已支付的款项;4、委托书1份,拟证实被告仅是替万宏某某代收货物。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条中的缪乙即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缪甲),但认为被告仅支付了现金60000元,其余7000元是被告将两台缝纫机及其他财物冲抵原告价款的折价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汇(本)票申请书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均��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支付给原告价款67000元,证据2能够证实吉思美某某将应支付给被告的加工款直接支付给了原告,故本院确认证据1、2具有证明力;证据3中的收款收据证实原告收到万宏某某支付的价款100000元,故本院确认该收款收据具有证明力;银行汇(本)票申请书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银行汇(本)票申请书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证明力;证据4的委托书,虽然朱某作为万宏某某的代表在委托书上签了字,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朱某与万���某某的关系及其是否有权可以委托被告代收货物等权限,故本院确认该委托书不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08年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化纤棉。2008年9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99941元。2009年1月份,万宏某某用承兑汇票替被告支付价款100000元,被告另支付价款20000元;同年1月21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价款67000元;2009年9月份,吉思美某某替被告支付价款77513元,综上,被告陆续支付价款合计264513元,余款35428元至今未付。2009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价款未付,应承担逾期支付价款的��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9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但因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2009年9月7日前的逾期利息损失,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2009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发生交易行为,本案所涉货物均是万宏某某向原告购买的,被告仅作为万宏某某的受托人,替万宏某某代收货物,为此,原告应向万宏某某结算价款,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交付给原告的20000元、67000元及77513元三笔款项均是借给原告的借款,但被告���供的67000元收条中明确记载原告收到的是价款,对其他两笔款项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是作为借款借给原告的,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既然被告尚结欠原告价款,则原告在通常情况应是首先向被告催讨价款,而不是向被告借款,为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来××支付给杭州××家××有限公司价款35428元,及从2009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8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家××有限公司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杭州××家××有限公司负担78元,来××负担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