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66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德新与黄大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667号原告李德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水夫。被告黄大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新。原告李德新诉被告黄大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水夫,被告黄大牛的委托代理人何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新诉称:原告曾为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活动房。截止2009年5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余额43840元,当日被告书面承诺在一个半月之内付清工程款。嗣后���被告并未如期兑现付款承诺,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活动房工程款438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大牛辩称:对原告为被告承建活动房的事实无异议,由于当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该活动房建成后多处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加以修理,但是原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修理,被告无奈才以拖欠工程款的方式要求原告对所承建的活动房予以修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384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活动房的总面积和计算单价。被告经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应某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黄大牛未向本院提��证据。综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李德新曾为被告黄大牛承建活动房工程,该活动房已由被告于2008年7月份投入使用,2009年5月7日,被告黄大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德新活动房款肆万叁仟捌佰肆拾元正,一个月半付清”,后因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承诺,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李德新已按双方的口头合同约定为被告黄大牛完成了活动房工程,虽然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无效,但该建设工程已投入实际使用,被告也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对剩余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承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请求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所承建的活动房存在质量问题,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该活动房于2008年7月即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在2009年5月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却未提及工程质量问题,这也与生活常理不符,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大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德新工程款438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被告黄大牛负担,上述费用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