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915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刘××。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张甲起诉称:被告刘××于2008年初向原告购买铅渣,于2008年4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在2008年8月6日归还,逾期不还按每月2500元计算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及从2009年8月7日至款付清日止按月2.5%计算的违约金。为此,原告提供了欠条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刘××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进行了审查后认为,该欠条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价款。被告刘××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系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张甲货款10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及从2009年8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2.5%计算100000元货款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文审 判 员 廖志灿审 判 员 陈映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刘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