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碑民一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尔夏与被告解玉民、解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尔夏,解玉民,解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碑民一初字第728号原告:杨尔夏,男,1949年5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第九棉纺织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晓俊,男,汉族,陕西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解玉民,男,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雁塔路邮政局干部。被告:解春生,男,1955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事厅退休干部。原告杨尔夏与被告解玉民、解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尔夏之委托代理人赵晓俊,被告解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春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尔夏诉称,2006年9月25日,解春生向其借款10000元,于2009年1月21日向其出具借条。经其多次催要,解春生告知其此款由解玉民偿还。2009年2月6日,解玉民向其支付2000元,并出具欠条写明下欠8000元于2009年4月底前还清。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8000元借款,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解玉民辩称,2009年2月6日的欠条系其出具,但欠条上债务人系杨日夏,而非本案原告杨尔夏。其出具此份欠条系在特殊情况下为保护解春生的安全,受胁迫书写。其从不认识杨尔夏,且原始借款人为解春生,现解春生下落不明,借款缘由不明,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解春生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解玉民系解春生之弟。2006年9月25日,解春生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杨尔夏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09年2月6日,解玉民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借杨日夏(强波)人民币捌仟元整,2009年四月底前逐步还清。代解春生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解玉民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解玉民称杨尔夏与杨日夏系两人,并称杨日夏就是强波。原告提供证人强波证言证明杨日夏系杨尔夏,强波受杨尔夏的委托在解玉民处将解玉民书写的欠条取走。解玉民当庭认可是强波取走的欠条,但坚持认为杨日夏和杨尔夏是两个人。解玉民未向法庭提供其受胁迫后书写欠条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欠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解玉民2009年2月6日书写的欠条已形成对解春生对原告所负之债的共同承担的事实,且已经得到原告的认可,故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庭审中,解玉民提出其向杨日夏出具欠条,而非杨尔夏,但原告提供强波的证人证言证明杨日夏就是杨尔夏,解玉民不认可,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清还欠款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解春生、解玉民连带向原告杨尔夏一次性支付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解春生负担25元,解玉民负担2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解春生、解玉民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蒲 晖代理审判员 尹旭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迎珍打印:刘淑凤校对:杨迎珍送达:2009年月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