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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小平与李史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平,李史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474号原告:张小平,1964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上东二巷11号。被告:李史伟,,196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黄坛口乡长柱村10号。原告张小平为与被告李史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学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史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小平起诉称:2009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10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李史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2009年3月2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10天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10天。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史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小平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史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学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