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67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临安与朱锋军、吕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临安,朱锋军,吕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670号原告:陈临安,经商,住义乌市赤岸镇鱼曹头村1组。被告:朱锋军,赤岸镇鱼曹头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82198509226615被告:吕超,农民,乌市廿三里街道王店村8组。委托代理人:骆渭清,。原告陈临安诉被告朱锋军、吕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临安、被告吕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渭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锋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临安起诉称:2008年3月18日,两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元。原告即将现金47000元借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朱锋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元,该借款并由被告吕超担保。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该借款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朱锋军却拒不归还,被告吕超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锋军偿还借款人民币47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吕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朱锋军已归还借款3000元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朱锋军偿还借款人民币44000元。被告朱锋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吕超答辩称:被告吕超与朱锋军之间原来是男女朋友关系,朱锋军有没有向原告陈临安借款,被告吕超当时根本不知道,朱锋军在2008年3月18日有欠条写过都不清楚。2008年4月23日,因为原告知道被告吕超与朱锋军在谈恋爱,就向被告吕超催款。当时原告方有三、四个人,把吕超拉到宾馆里面,吕超没有办法,给朱锋军打电话,朱锋军答应说是4月24日有钱的,原告不相信,要求被告吕超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写上:“明天还清”。原告应当在债务期满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期满是2008年4月24日,原告在2009年6月9日起诉,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吕超的诉讼请求。原告陈临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锋军于2008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47000元、2008年4月23日被告吕超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二、选民证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5月原告曾向被告吕超催讨过借款。针对选民证,原告作如下补充:原告当时到被告吕超家里催款,在她家里发现有一本手抄的电话号码本,原告认为其中有一个号码“013033495576”可能是吕超父亲的,所以就拿了她家里的选民证把该号码记下来,并把这张选民证带回去了。被告吕超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认为借条下方“明天还清4月23日吕超”这几个字是被告吕超写的;选民证、电话号码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选民证本身不能证明原告在2008年5月份向被告吕超催款过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朱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吕超对借条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吕超对选民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选民证本身内容及所记录的号码“013033495576”无法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5月向被告吕超催讨借款的事实,本院对选民证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18日,被告朱锋军出具借条向原告陈临安借款47000元,并约定“最迟下个月还”。2008年4月23日,被告吕超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注明:“明天还清”。嗣后,被告朱锋军归还借款3000元,余款44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吕超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朱锋军拖欠原告陈临安借款44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朱锋军偿还借款4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超为被告朱锋军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吕超约定的保证期限为2008年4月24日,而被告朱锋军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8年4月底,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曾要求保证人被告吕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吕超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吕超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锋军返还原告陈临安借款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临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朱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颜虹英【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467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