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印染有限公司、浙江××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纺织品有限与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印染有限公司,浙江××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纺织品有限,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197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镇工业园区××区。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庵村。法定代表人:牛×。委托代理人:张××。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的财产保全措施。2009年10月19日被告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同年10月26日管辖异议被���院驳回。本案由审判员汪惠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被告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提出反诉。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起诉称并反诉答辩:原告与被告一直有坯布染色加工业务,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1235.18元支付,原、被告曾经过协商但被告以质量问题等理由推诿,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即时支付拖欠加工款31235.1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送货单一份。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加工损失38127.97元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理由是被告不能以其认为的质量��题及他人染色的坯布,就认为原告的染色有质量问题。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货物31235.81元的事实。被告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2009年8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货物计值31235.81元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布匹有质量问题,被告用律师函等方式通知原告协商解决,要求重新印染,而原告不予理睬。被告只好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布匹另行处理,委托他人重新印染,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38127.97元。故请求判令原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8127.97元。被告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染色计划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染色加工业务的事实。2、被告交给原告的染色码单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货,要求把2184公斤布匹染成绿色的事实。3、被告提出质量问题的函件及邮寄凭证各2份、被告通知原告如不处理质量问题,将委托他人重新印染的函件及邮寄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原告不予理睬,被告通知原告如不处理,将委托他人重新印染的事实。4、被告致伊某某公司染色计划单、向某某兰公司交货的码单、与伊某某公司的承揽合同、伊某某公司结算单各1份、伊某某公司发票及销货清单3份,支付伊某某公司款项的凭证4份,证明被告委托伊某某公司重新印染,产生剥色费9672.5元,再染费22246.75元,因重新印染的额外损耗损失6208.72元,共计38127.97元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原、被告明确表示无异议的案件事实及证据是:原、被告之间素有坯布印染业务往来,2009年8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货物31235.81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明确表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1份、被告提交染色计划单1份。对上述原、被告明确表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用邮政特快专递提交的律师函2份、文件1份,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收到特快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异议不成立,对此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供给被告布匹有质量问题,被告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布匹另行处理,委托他人重新印染,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38127.97元是否确实。被告虽提供了他人重新印染的索赔证据,但原��认为与本诉争标的物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提出质量异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加工款31235.18元属实,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判令原告赔偿损失38127.97元,但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加工价款31235.81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81元,减半收取290.5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753元,减半收取376.50元,本诉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087元,由被告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惠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