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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永华与嘉善华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薛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华,嘉善华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薛秋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357号原告:张永华。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建平。被告:嘉善华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玉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沈小林,执行董事。被告:薛秋平。原告张永华与被告嘉善华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薛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华,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郭建平、被告薛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华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被告曾向原告多次购买铁皮,至2009年10月21日尚欠原告货款36097元,之后分文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0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嘉善华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及被告薛秋平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经被告嘉善华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薛秋平确认,被告嘉善华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36097元的事实。被告嘉善华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薛秋平答辩称,原告供应的货物被告薛秋平确实收到,欠款的数额也是正确的。但这笔货款是被告嘉善华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结欠的,不是被告薛秋平个人结欠的,被告薛秋平仅是被告嘉善华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是代被告嘉善华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接收货物,结算欠款,故被告薛秋平不应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被告薛秋平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嘉善华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薛秋平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薛秋平质证认为:这份结账凭证上有涂改的痕迹,但这些货物确实是被告薛秋平代被告嘉善华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收的,结账凭证上的金额也是正确的。本院认为,这份结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嘉善华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嘉善华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到庭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薛秋平系被告嘉善华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嘉善华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多次购买铁皮,原告提供给被告嘉善华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货物均由被告薛秋平签收。截至2009年10月21日,被告嘉善华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6097元,由被告薛秋平向原告出具结账凭证一份,确认欠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善华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嘉善华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嘉善华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嘉善华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嘉善华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097元的诉讼请求,有结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薛秋平系被告嘉善华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其签收原告供给的货物并出具结账凭证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不应由被告薛秋平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嘉善华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华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永华货款360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薛秋平支付欠款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被告嘉善华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明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