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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增达与朱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增达,朱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901号原告:朱增达,务工,华市婺城区环城北路983号1幢201室。被告:朱国文,经商,县白姆乡西田村西田路34号。原告朱增达诉被告朱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增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增达诉称,2005年4月15日被告朱国文向原告借款39000元,作经商所用。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每月300元,分二至三年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9000元及利息16200元,共计人民币55200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朱增达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05年4月15日由被告朱国文签名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朱国文借款的金额、时间、归还期限等事实。经庭审调查及举证,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其证明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定其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朱国文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增达借款人民币39000元及利息(从2005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每月按30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朱国文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邹欢君附:(2009)金武商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