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彬民初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安剑明、孙芳芳与成军伟、焦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剑明,孙芳芳,成军伟,焦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彬民初字第00935号原告安剑明,男。委托代理人赵枫,彬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芳芳,女。委托代理人安剑明,男,1981年4月23日生,汉族,陕西彬长煤业中达集团职工,住彬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赵枫,彬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军伟。委托代理人窦宏勤,男,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锋,男。委托代理人焦军牛,男,1961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彬县义门镇。系焦锋之父。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阳西路。负责人蔺志鸿,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荣,男,该公司客户部经理兼彬县营销部经理。原告安剑明、孙芳芳与被告成军伟、焦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育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剑明、孙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枫、被告成军伟、焦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宏勤、焦军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蔺志鸿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继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剑明、孙芳芳诉称,2009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成军伟驾驶陕西D/862**号自卸货车,从彬县炭店乡水北村驶往彬县城途中,行至彬县公刘街天元小区门前,右转弯时与两原告乘坐由被告焦锋驾驶的陕D/823**号车相撞,致两原告受伤,经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成军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焦锋负次要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原告安剑明要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1000元,被告成军伟、焦锋按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6374.1元、误工费22560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交通费192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营养费760元。原告孙芳芳要求被告成军伟、焦锋按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2944.95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被告成军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偏高,愿在责任范围内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焦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愿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限额为10000元,不是11000元,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安剑明、孙芳芳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以证明治疗经过和医疗费用。提供彬县县医院证明,以证明将“安剑明”误写为“安建明”“安保明”“安健明”。提供陕西火石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以证明原告安剑明的误工损失。提供交通费发票、彬县县医院证明,以证明支出交通费。提供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收款收据,以证明复印病历支出25元。提供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证明,以证明原告安剑明于2009年10月17日入住脑外二科,于2009年10月21日转口腔科,口腔科和皮肤烧伤乳腺科在同一病区。被告焦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成军伟对原告提供的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复印病历的收款收据、孙芳芳在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彬县县医院关于安剑明姓名的证明、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关于安剑明住院科室的证明无异议。认为安剑明在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彬县县医院关于安剑明交通费的证明,姓名与安剑明姓名不符,不予认可;陕西火石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只有单位印章,没有法人签字,且原告应提供个人所得税发票、补助、津贴不属工资,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只认可安剑明出院乘班车的费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成军伟的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成军伟驾驶陕西D/862**号自卸货车,从彬县炭店乡水北村驶往彬县城途中,行至彬县公刘街天元小区门前,右转弯时与两原告乘坐由被告焦锋驾驶的陕D/823**号车相撞,致两原告受伤,经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成军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焦锋负次要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原告安剑明当天在彬县县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颧骨骨折;2.颅脑损伤。支付医疗费355.5元。次日入住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眼钝挫伤;3.颜面部软组织挫伤;4.左眼眶壁骨折;5.左侧颧弓上颌骨骨折;6.左侧上颌窦筛窦积液。2009年11月4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必要时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材料;2.保持口腔卫生;3.三个月内勿从事重体力劳动;4.左侧面部勿受外力。支付医疗费16837.60元。2009年10月23日做手术时支付麻醉材料费180元。出院时支付复印病历费25元。原告孙芳芳于2009年10月16日至10月23日在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裂伤;颅底骨折;右手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全部病情治愈出院。支付医疗费2944.95元。原告安剑明治疗期间,领取被告成军伟在交警队押款2000元,被告成军伟为原告孙芳芳垫付医疗费200元。又查明,被告成军伟驾驶陕西D/862**号自卸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办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08年11月6日至2009年11月5日。陕西省2008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69.56元。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安剑明在陕西火石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发生本次事故前三个月扣除个人所得税后日平均工资为217.02元。安剑明受伤后被送往咸阳治疗,租车费1000元,出院公共汽车费每人29.8元,出租车费5元。庭审结束后,原告安剑明、孙芳芳以私下已调解为由,于2009年12月1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成军伟、焦锋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成军伟、焦锋对两原告损失应赔偿的份额,因已私下调解,两原告撤回对成军伟、焦锋的起诉,故成军伟、焦锋不再赔偿两原告的损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安剑明的医疗费用予以赔偿。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只应赔偿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为17373.1元,因有诊断证明、病历以及费用清单相印证,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安剑明医疗费用10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元,减半收取355.5元,诉讼保全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育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孙军军 微信公众号“”